
不符合预售条件预售商品房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九条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95号) 第十三条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95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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