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24010136096911/2023-17509 |
分 类: | 权责事项;林业部分 ; 公告 |
发文机关: | 延吉市林业局 |
成文日期: | 2023年11月29日 |
标 题: | 延吉市林业局执法“四张清单”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索 引 号: | 112224010136096911/2023-17509 | 分 类: | 权责事项;林业部分 ; 公告 |
发文机关: | 延吉市林业局 | 成文日期: | 2023年11月29日 |
标 题: | 延吉市林业局执法“四张清单”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一、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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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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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林草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不满十四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管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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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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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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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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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分规事项(除符合总规事项可以不予处罚外,凡违法分归事项行为满足下列对应事情的可以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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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为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
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 |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按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八十六条 违反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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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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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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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林草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管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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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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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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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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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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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规事项(除符合总规事项可以从轻处罚外,凡违法分归事项行为满足下列对应事情的可以从轻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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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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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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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为按规定建立、保持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情形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未造成重大危害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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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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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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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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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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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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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
||||||||||
6.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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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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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的情形 |
减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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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规事项 |
||||||||||||||
1. |
违反林草监管、法律进行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管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
||||||||||||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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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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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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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规事项(除符合总规事项可以减轻处罚外,凡违法分归事项行为满足下列对应事情的可以减轻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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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
主动整改,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并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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