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市市监处罚〔2024〕119号
当事人:延吉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1****
住所(住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222402****
2024年4月10日本局接到12315平台举报单,同日与举报人电话联系并核实举报内容,举报人称4月9日在延吉市铁南兆风帝景1号楼延吉市**药店购买5盒金钠多银杏叶提取物片(批号分别为7531122、7471122),购买金额为145元,举报人怀疑药品进货渠道有问题。
根据举报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1日对延吉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但在该公司营业场所未发现举报人所购买的金钠多银杏叶提取物片,经调取该公司计算机系统,未发现此药品的采购、验收、销售等记录,检查现场,该公司未能提供销售给举报人的金钠多银杏叶提取物片(批号7471122、7531122)的随货同行单及发票、供货商资质。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柜台上发现标示**(*萍)的微信支付码,但该公司现场未能提供此微信支付码的收款记录。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收款台发现销售小票,日期分别为4月8日(销售金额为506.8元)、4月9日(销售金额为425元)、4月10日(销售金额为346元)。检查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4月17日,经本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举报人于4月15日通过顺丰速运(运单号SF1442062836706)邮寄举报人所购买的5盒金钠多银杏叶提取物片(4盒批号为7471122、1盒批号为7531122)、延吉市****有限公司销售小票一张、举报人微信号(名字)截图一份、举报人微信付款记录截图一份等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已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现已查明当事人的全部违法事实。
经查,延吉市****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以每盒28元的价格从个人购进金钠多银杏叶提取物片(批号7531122、7471122)5盒,当日营业员**以每盒29元销售给举报人,并通过微信收取145元。经查,本案中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45元,违法所得为14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银杏叶提取物片(批号7531122、7471122)的随货同行单及发票、供应商资质、检验报告书,也不能提供向延吉市****有限公司销售上述银杏叶提取物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期间,本局向进口上述银杏叶提取物片(包装标示进口药品代理企业北京科园信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延市市监协查[2024]20号),核实北京科园信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合法性、是否进口过银杏叶提取物片(批号7531122、7471122)、是否向延吉市****有限公司销售过银杏叶提取物片(批号7531122、7471122)等。根据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五分局复函“市药监五分药函[2024]04008号”,上述银杏叶提取物片的进口商为科园信海(北京)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进口过银杏叶提取物片(批号7531122、7471122)药品,但未与“延吉市****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延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从非法渠道购进银杏叶提取物片(批号7471122、7531122)药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延吉市****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主体经营资格;
2.延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4.举报人提供的药品(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片)5盒、延吉市****有限公司销售小票一张、举报人微信号(名字)截图一份、举报人微信付款记录截图一份、顺丰速运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银杏叶提取物片药品行为和举报人购买药品的金额、举报人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上述证据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微信号(月亮)的截图一份、个人收款码(月亮)截图一份、微信收款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收款码和举报人购买药品时微信支付码为同一人,当事人收取销售银杏叶提取物片的金额;
6.微信号(月亮)的收款记录截图一份、2024年4月9日销售小票一份,证明微信号(月亮)2024年4月9日微信收款总金额与销售小票微信总金额一致的事实;
7.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一份、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五分局回函一份,证明科园信海(北京)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为合法企业,该公司进口过批号为7531122、7471122的银杏叶提取物片。
8. 药品码上放心追溯码查询结果一份,证明银杏叶提取物片是Dr.Willmar Schwabe GmbH & Co.KG生产的,没有质量问题。
9. 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一份,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系统历史数据,截至2024年4月9日未接到过此公司的投诉举报。
10.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延吉市****有限公司暂无行政处罚信息。 以上证据和相关执法文书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员**和举报人**确认签字。
本案经调查,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符合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4年7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延市市监罚告[2024]11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延吉市****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属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记录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本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截至2024年4月15日举报人邮寄药品给本局时举报人未服用上述药品,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当事人在执法机关进行现场检查后认识到自身问题,立即停止经营并开展自查。结合《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等相当。(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第七条第三款“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除适用规则规定应当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倍数或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在减轻处罚幅度内,从轻、一般和从重行政处罚,参照本基准制定相应法条裁量情形进行判定。”的规定,延吉市****有限公司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5元;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账号:21801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7 月 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