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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2401MB1985577B/2024-06900
分  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公示
发文机关: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2月26日
标      题: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延市市监处罚〔2023〕156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4月02日
索  引 号: 11222401MB1985577B/2024-06900 分  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公示
发文机关: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2月26日
标      题: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延市市监处罚〔2023〕156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4月02日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市市监处罚〔2023〕156号 
 
  当事人:陈*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22424*********946 
  联系电话:1364446****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延吉市***** 
  2022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实名举报称延吉市**艾制品保健食品经销处存在虚假宣传,夸大艾灸凳、“十物丸”等功效的行为,并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人创建的微信群中部分聊天信息。 
  2022年6月23日,我局又接到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州政法委举报中心的YL20220531-1号线索,该线索也指向延吉市和善艾制品保健食品经销处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并且举报人为同一个人。 
  2022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当天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案由金文光(执法证号码:07090130076)、俞洋(执法证号码:07090130201)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延吉市公安局,对举报人反映的延吉市**艾制品保健食品经销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摆放多功能熏灸仪向众多老年人提供体验服务,并通过播放视频课件的方式宣传艾制品的功效。通过查看现场播放的视频课件,未发现虚假宣传的行为。在店内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十物丸”,但店内墙上挂有“选择艾灸养生的十大理由:1.冷饮、空调等导致阴盛阳衰;2.中医西化的影响导致阳虚;3.滥用苦寒最易伤阳;4.现代都市快节奏生活,导致亚健康群体增多;5.压力耗阳(阳气者,烦劳则张);6.房劳伤肾;7.睡眠不足导致阳气损伤;8.滥用抗生素、激素导致阳气损伤;9慢性病多发,阳虚者居多;10.生物钟打乱,导致阴阳失衡”的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证明材料。
  2022年7月4日,2022年9月9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霞进行2次询问并制作了2份询问笔录。
  2022年7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员工蔡文界进行询问并制作了1份询问笔录。 2022年7月8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杨艳艳进行询问并制作了1份询问笔录。 执法人员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注销《营业执照》,也无法联系到当事人,2022年10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四)项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待找到当事人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2023年8月18日,执法人员联系到经营者陈*霞要求本人到我局再接受调查,并且执法人员填写恢复案件调查《有关事项审批表》,当天经主管局长批准恢复该案件调查。
  2023年8月21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霞进行询问并制作了1份询问笔录。 2023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杨艳艳进行询问并制作了1份询问笔录。
  2023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霞进行询问并制作了1份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陈*霞经营的延吉市**艾制品保健食品经销处于2022年04月20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是延吉市太平街6002(六楼605-608)(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22401MA7LXC4T49,经营者为陈*霞,经营范围是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日用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
  延吉市**艾制品保健食品经销处营业执照于2022年06月20日核准注销。并且立案时当事人陈*霞同时经营延吉市和善艾制品保健食品经销处,经营场所在延吉市文明胡同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22401MA13W0GH7X,经营者是陈*霞,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日用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延吉市和善艾制品保健食品经销处营业执照于2022年06月20日核准注销。
  通过对举报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进行核实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通过办理月度体验卡等方式,吸引消费者(老年人居多)到店体验使用多功能熏蒸仪,并销售多功能熏蒸仪、艾灸产品、十物丸等产品,并且将消费者拉入当事人认可创建的“微信群”。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当事人的员工(蔡某)在当事人认可创建的“延东和善艾灸服务群”中发布过“艾灸在预防新冠肺炎的有很大作用,甚至通过艾灸来调理新冠感染者患者,效果显著”、“长期坚持艾灸,可激发人体正气,增强机体抗病能力,使人精力充沛,抗衰养颜”、“艾烟可以消毒杀菌,净化空气,刺激上呼吸道分泌一种免疫球蛋白A来提高免疫力”等误导消费者的宣传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证明材料。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当事人认可创建的“和善 中医知识学习6群”中发布过“艾草香膏 抗菌止痒、驱虫防蚊、消炎止痛、提神醒脑”、“长期坚持艾灸,可激发人体正气,增强机体抗病能力,使人精力充沛,抗衰养颜”、“蕲艾如意香 增强免疫、抑菌抗菌、喧化肺气、安神助眠”等宣传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证明材料。2022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墙上摆挂的宣传物内容为“选择艾灸养生的十大理由:1.冷饮、空调等导致阴盛阳衰;2.中医西化的影响导致阳虚;3.滥用苦寒最易伤阳;4.现代都市快节奏生活,导致亚健康群体增多;5.压力耗阳;6.房劳伤肾;7.睡眠不足导致阳气受损伤;8.滥用抗生素、激素导致阳气损伤;9慢性病多发,阳虚者居多;10.生物钟打乱,导致阴阳失衡”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证明材料。2022年4月26日,当事人员工蔡文界在当事人认可创建的微信群“和善 中医知识学习6群”中发布视频宣称“十物丸益肝、益胃、益脾、益肠”等内容,经过核实十物丸为普通食品,不应有预防或治疗疾病等功效。由于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查出当事人销售艾制品的销售记录,并且当事人也并未向我局提供销售艾灸产品、十物丸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仅掌握举报人杨艳艳的婆婆于2021年10月29日在当事人处购买艾灸仪的收据,消费金额为6080元,其他销售情况无法查证,无法计算出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在位于延吉市太平街6002(六楼605-608)(一区)的延吉市**艾制品保健食品经销处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经营地址和现场经营情况;
  2.经营者陈*霞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销售艾灸产品,但无法提供宣传内容的证明材料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4.经营者陈*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5.当事人员工蔡文界询问笔录1份,证明微信群“延东和善艾灸服务群”和“和善中医知识学习6群”是得到当事人允许创建的微信群并在该群发布过宣传信息的事实;
  6.打印微信群“延东和善艾灸服务群”和“和善中医知识学习6群”中聊天记录1套,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销售艾制品的事实;
  7.举报人杨艳艳询问笔录2份,提供的证据一套,证明举报内容;
  8.光盘一张,证明通过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检查情况及相关证据;
  9.光盘一张,证明当事人员工蔡文界在微信群发布的视频为虚假宣传内容的。
  上述证据均由经营者陈*霞及相关人员逐一签字确认。
  本案经调查,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合符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3年11月16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延市市监罚告〔2023〕156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2023年12月21日本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1.当事人没有发放过任何免费体验卷,吸引老年人到店体验使用多功能熏蒸仪,并且店里服务对象并非全部都是老年人;2.关于微信群中发布的宣传内容是在央视、其他电视台,各大知名网站和主流短视频公众平台播放的内容,员工“蔡某”在其他地方复制转发的;3.在“微信群”中没有提及到和推销与店面有关的产品;4.当事人只是让员工发一些艾灸的宣传片,让大家深入了解艾灸产品,对其转发发布的内容违规并不知情,综上所述,希望给予从轻处罚。听证意见是:当事人听证时宣称没有在创建的“微信群”中直接推销产品,但当事人主要经营多功能熏灸仪及收费体验,在“微信群”中发布艾灸在新冠肺炎的作用大,能增强机体抗病能力,抗衰养颜、消毒杀菌、提高免疫力等内容就是为了使在群里消费者误解为当事人经营的艾灸产品有上述功能、性能购买或体验当事人经营的艾灸产品。听证时当事人提供了艾灸的视频材料及文字材料,包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九版)》等,证明艾灸的功能,经过查看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仅能证明中医药艾灸在恢复期有一定效果。但当事人经营艾灸产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医疗器械,提供的“艾灸”服务亦不是医疗服务,不得作出治疗功效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请求,本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了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办理月度体验卡、吸引消费者(老年人居多)到店体验使用多功能熏蒸仪,并将消费者拉入当事人认可创建的“微信群”中进行虚假宣传推销艾灸产品、十物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四张清单”适用规则》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兼顾本地区经济发展及当事人承受能力等,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结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二章第十一节第333(违法程度较轻)“违法经营额在 10 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0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处200000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二章第十一节第333(违法程度较轻)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账号:21801001)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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