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市监处罚〔2022〕84号
当事人: 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郝姐食品批发摊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22401MA16WTTC0F
住所(住址): 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大厅一层B91、B92、B9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郝占君
身份证件号码: 220282******05411X
2022年2月24日,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科从延边李字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处得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敦化鑫明冉五粮煎饼(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22年3月8日,保质期:六个月,执行标准:GB/T20977)和敦化鑫明冉花生煎饼(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22年3月8日,保质期:六个月,执行标准:GB/T20977)的供货方为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郝姐食品批发摊位。
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当天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案由黄涛(执法证号码:07090130068)、柳东燮(执法证号码:07090130095)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022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大厅一层B91、B92、B93号商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敦化鑫明冉煎饼。
2022年3月1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郝占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 因案件复杂,加之案件办理期间延吉市出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于2022年5月2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至2022年6月24日;2022年6月24日,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经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认为继续延期此案直至本案办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29日从敦化市鑫明冉煎饼铺以7元/袋的价格购进敦化鑫明冉煎饼共20件,每件30袋。2022年1月29日摆摊时其妻子发现煎饼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8日,于是就将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8日的60袋煎饼挑选出来,另放在货车内储存,以便后期返厂。但因疏忽,忙碌间误将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8日的煎饼拿出来进行销售,于2022年1月30日以8元/袋的价格向延边李字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销售了13袋煎饼(因销售单上无产品信息,所以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8日的煎饼销售数量无从查证),其中敦化鑫明冉五粮煎饼3袋、花生煎饼5袋、小米煎饼5袋。2022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延边李字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销售区货架上发现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8日的敦化鑫明冉五粮煎饼(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22年3月8日,保质期:六个月,执行标准:GB/T20977)6袋、敦化鑫明冉花生煎饼(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22年3月8日,保质期:六个月,执行标准:GB/T20977)4袋。
当事人表明误将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8日的敦化鑫明冉煎饼进行销售后,陆续进行召回。于2022年2月8日通过全洲物流返厂给敦化市鑫明冉煎饼铺45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8日的煎饼。但因春节等原因,忘记告知延边李字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相关召回事宜,于2022年2月15日才告知延边李字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店员煎饼的生产日期存在问题,并要求下架,但因工作太忙并未取回。已知当事人未召回生产日期存在问题的煎饼共15袋,获利15元,货值金额共计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位于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大厅一层B91、B92、B93号商铺的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郝姐食品批发摊位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经营地址和现场经营情况;
2.对经营者郝占君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预包装煎饼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
4.郝占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生产方资质证明,购货凭证微信截图1张,销货凭证微信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义务以及购进、销售产品数量、价格;
6.当事人提供的返货单1张、敦化市鑫明冉煎饼铺补货单1张、全洲物流托运单1张、证明当事人返厂生产日期存在问题的敦化鑫明冉煎饼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经营者郝占君逐一签字确认。
本案经调查,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符合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2年7月28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延市监罚告[2022]84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敦化鑫明冉煎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本案调查中,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郝姐食品批发摊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态度诚恳,及时召回生产日期存在问题的煎饼,且未产生危害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二章第九节第227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罚款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账号:21801001)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