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延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延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17日
延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二节 网约车车辆
第三节 网约车驾驶员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条款】 为积极响应社会公众对多样化出行服务的需求,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条款】 本办法适用于延吉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含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方针,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网约车监管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应急、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动态调整】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动态监测网约车行业运力供需,并据此制定运力调节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网约车运力投放计划,通过招标、摇号等公平公开方式投放运力。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平台公司条件】 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平台公司,具体条件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所在地具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能够有效承担安全管理、投诉处理、应急处置等责任;
(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具备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的条件并能够按要求接入相应平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安全、稳定;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经营许可申请】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信息材料;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办理时限】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发放许可】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其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经营区域,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送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经营期限】 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期限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网约车平台公司需申请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含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暂停、终止运营】 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作出许可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无法收回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注销后予以公告。
第二节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三条【车辆条件】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合法行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自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止,时间未满三年;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列入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或换电式新能源汽车,其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工况法纯电续驶里程不低于400公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工况法纯电续驶里程不低于50公里;
(四)车辆外观、颜色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似,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张贴广告须符合相关规定;
(五)车辆玻璃不得粘贴深色遮阳膜,以确保车内情况从外部可视,保障司乘安全与行车安全;
(六)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音频视频采集、服务评价、价格计算及在线支付等功能的智能车载终端,并能够将相关运营数据实时、准确接入本市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
(七)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
(八)车辆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一家在本市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运营意向协议,且其名下无其他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九)车辆为企业所有的,该企业应当具备道路客运或网约车相关经营资质,且车辆应登记在该企业名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车辆许可申请】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登记在申请人(企业或者个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及复印件;
(三)车辆驾驶员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所有者为非网约车平台企业的,还应提供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意向书;
(五)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和车辆入网运营意向书、办理证件委托协议;
(六)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七)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第十五条【车辆登记变更】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沿用原号段号牌,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设备安装】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装具有可视化实时动态监控车辆运行、服务全过程及行驶记录功能、应急报警、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辆终端装置,并接入网约车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运输证发放】 申请人办理完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车辆查验,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车辆许可期限】 网约车车辆运营许可期限自车辆在公安部门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第十九条【许可变更】 《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变更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后,20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
第三节 网约车驾驶员
第二十条【驾驶员条件】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需提供申请人健康证明),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巡游出租车驾驶员,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并接单应符合网约车相关管理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签约】 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完成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退出经营服务的,须依法办理相应注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驾驶员资格管理】 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平台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严格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规定,并履行以下职责,保障运营安全与乘客合法权益: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包括服务标准与规程、车辆维护检修、驾驶员行为规范、安全行车、培训教育、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控、投诉举报处理等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在必要时,配合完成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指令性运输保障任务;
(三)确保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建立车辆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制度,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平台进行劳动管理的,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鼓励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一致,并及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
(五)公布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与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对乘客投诉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可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服务质量承诺协议,并切实履行;
(六)合理确定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按约定履行运输合同;承担运营服务质量管理责任,对驾驶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服务问题负责管理并处置;应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在驾驶员载客运营过程中推送新的运营需求信息,干扰安全驾驶;
(七)通过服务平台等技术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动态监控;真实、完整、规范地记录驾驶员、订单、行驶轨迹等数据并备份,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按要求将相关运营数据实时、准确传输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九)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措施;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明确告知信息采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数据调取等工作;
(十)建立并执行驾驶员与车辆定期核验机制;对于不再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相关规定的驾驶员和车辆,应立即停止向其派单,督促其退出经营,并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在提供服务车辆上统一张贴或显示网约车标识,便于乘客识别和社会监督;
(十二)保证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三)依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义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网约车租赁给他人营运;
(四)同一车辆在多个平台注册的,各平台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同一车辆不得同时接入两个及以上平台提供运营服务,驾驶员在多个平台提供服务的,各平台应当严格落实疲劳驾驶管控要求,合理派单,保障驾驶员休息权益。同时,需确保自身能够履行所有服务协议,且在各平台的接单总时长应符合防止疲劳驾驶的相关规定;
(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等地候客、揽客;
(六)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七)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八)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九)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十)主动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配合监督检查;
(十一)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
(十二)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乘客义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强迫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程行车或者停车;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实施向车外抛洒物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爱护车辆设施设备,不得污损、破坏车内设施;
(四)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第二十六条【聚合平台义务】 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聚合平台的责任与义务。
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政许可等资质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核验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与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与协作机制,按照要求定期报告平台内合作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保护状况。
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确保在本市开展聚合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已依法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不得为未取得本市相应许可、许可已过期或被吊销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聚合服务。
第二十七条【退出经营】 网约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车辆所有人主动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二)车辆因转让、报废等原因导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网约车车辆条件,无法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手续的;
(三)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其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60万千米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已满8年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相应网约车指标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并重新进行分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监督主体】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第二十九条【服务质量考核】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参照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进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参照巡游车考核结果的应用方式,作为其经营许可延续的重要参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平台公司依据考核结果,对驾驶员实施激励或约束措施。
第三十条【投诉受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关于网约车服务质量的投诉,依法及时、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
第三十一条【联合监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共同维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三十二条【数据调取】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因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运营数据及相关信息,平台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网络信息安全】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治安管理】 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对从事网约车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应当进行背景核查,对组织非法经营的平台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背景核查情况,及时将相关交通违法、责任事故信息记入企业、驾驶员年度服务质量测评档案。
第三十五条【公平竞争】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计量违法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劳动监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驾驶员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税收监管】 市税务部门负责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结算监管】 对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信用监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投诉处理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四十条【行业自律】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其依法经营,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四十一条【合乘定义与原则】 本市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以下简称“合乘”)出行,以缓解交通拥堵、减少能源消耗。
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民事互助行为。
第四十二条【合乘提供者与车辆要求】 提供合乘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为非营运小客车;
(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三)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拥有所提供合乘车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合乘服务平台责任】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合乘行程的起讫点中须有一端位于延吉市;
(二)应当实行实名注册,对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进行核验;
(三)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合乘次数进行限制,确保每辆合乘车辆每日提供合乘服务的次数不超过2次;
(四)应当明确分摊费用仅限于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等直接费用,合理计算并公开分摊规则,不得按时间计费。平台可收取必要的信息服务费,但不得按时间、里程变相收取营运费用,信息服务费用应当明码标价、公开透明;
(五)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合乘服务纠纷;
(六)应当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合乘双方个人信息,所采集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合乘业务必需的范围;
(七)不得以“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四十四条【合乘行为规范】 合乘出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乘服务提供者应事先通过合乘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和出行线路,禁止线下临时揽客或巡游揽客;
(二)合乘费用由合乘各方分摊,或实行免费互助,分摊费用标准应当在合乘平台公开;
(三)合乘服务提供者与合乘者通过合乘平台签订合乘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费用分摊及安全责任等;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合乘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合乘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目的不得为营利,出行线路应当符合常理。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与罚则】 市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合乘平台及合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合乘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可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按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处罚依据】 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合乘平台及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