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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24010136088915/2026-21284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年01月16日
标      题: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延市政办规〔2026〕1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29日
索  引 号: 112224010136088915/2026-21284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年01月16日
标      题: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延市政办规〔2026〕1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29日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延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延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经市十九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116

 

延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二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不包括餐厨垃圾产生场所外的污水井和管道内的油脂,该类油脂由市政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延吉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消费环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加工、销售废弃食用油或者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等违法行为

(三)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四)市教育局负责各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等院校食堂产生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等食堂产生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污染防治达标排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七)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医院等医疗机构食堂产生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商务局负责市场、宾馆、商场等食堂产生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协调驻延部队食堂产生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十)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指导,指导居民和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工作;推进垃圾分类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产生、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八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获取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企业收集、运输、处置,未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及容器外部的标志、标识的样式、规格应当规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运输企业产生单位共同协商,确定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一条 产生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统一收运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企业、运输企业、处置企业建立台账情况和车辆行驶轨迹及装卸记录仪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收运;

(四)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不得在收运过程中掺入任何非餐厨垃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企业进行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用于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情况;

(三)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企业、运输企业、处置企业的违法情况;

(五)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突发应急事故导致处理设备停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第一时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启动应急处置措施,不得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统一听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排或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上报且批复的应急预案为准。

第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筹协调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若当事人对本办法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延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主办:延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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