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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24010136088915/2024-07611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年04月09日
标      题: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延市政办规〔2024〕6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4月19日
索  引 号: 112224010136088915/2024-07611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年04月09日
标      题: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延市政办规〔2024〕6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4月19日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延吉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市政办规〔2024〕6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延吉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9日
延吉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建设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章 房屋建筑活动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
  第六章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七章 协调与配合
  第八章 执法与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提升和完善城市功能,规范城市建设行业监管及项目建设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上位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吉市行政区划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招标投标、房屋建筑活动、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林业、交通、环保、水利、人防、城管、电力、通信等部门,按照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职责分工,实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事故、消防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招标投标管理
  第六条 本市以下城市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房屋建筑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建立和加强项目管理人员、建筑工人(含农民工)的录入和考勤制度,以真实身份信息录入省建筑市场实名制管理平台。
  第十五条 依据“吉事办”网上办理流程,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各项手续办理程序,根据工程项目性质做好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原施工许可证失效,建设单位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五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原施工许可证编号、发放时间;涉及其他内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原因。
  第十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在正常施工季节内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现场安全、维修管理措施、工程技术资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等。
  发证机关接到中止施工报告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中止施工时间。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单位在安装完毕后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应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国家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章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十条 老旧小区改造坚持以人为本,按照“一区一规划”“最多改一次”的原则和要求,对照改造内容,制定改造清单,纳入改造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改造、统一管理。全面做好基础类、完善类、提升类改造内容。
  第四十一条 城市楼体、桥体的新建亮化设施应坚持节能、环保、安全的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大对亮化设施的巡查力度,及时发现隐患、故障,并进行维修、维护,保持亮化设施的完整和功能良好。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新建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热企业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四十九条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五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汽车加气站项目要符合延吉市燃气专项规划,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方可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和履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汽车加气站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加油站项目,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设计要求实施。项目建设严格执行住建部《汽车加油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要求,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条 依据《吉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车桩相随、桩站先行,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互济、分类落实”的原则。鼓励电力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4S店)、第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组建专业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参与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建设运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电力等部门制订全市城乡充电桩规划设计,并负责推进与指导,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公园、园林绿地等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协调推进工作。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快推进居住社区充电设施建设和提升城乡地区充换电保障能力。
  第五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五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一条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六十六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六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六十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七十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七章 协调与配合
  第七十一条 建立城市建设行政许可报备制度和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审批事项和协调处理城市建设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事项。
  第七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建、房产、人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以巡查、抽查、定期检查以及联合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地围挡必须沿工地四周连续封闭设置,在规定位置预留进出口,做到坚固、稳定、整洁、美观;施工作业场地应做到“活完料净场清”,封闭外围保持整洁干净。围挡应按行政执法部门要求,广告内容健康,展现地方特色,公益广告占比需达到50%。
  第七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在道路施工或改造中,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由住建局统筹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道路建成经验收合格,移交城管局负责维修、维护及破路施工管理。
  第七十五条 全市管线单位需按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城管局上报当年的破路计划申请,确因工程项目许可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复,可另行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破路目的、位置、时限,未上报破路计划的管线单位本年度内不另给予破路审批;上报工作完成后,由城管局、住建局统筹规划时间、路段,同意申请单位进行破路施工。供水、供热、燃气部门遇突发情况需进行抢修的,可先向市城管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后直接进行破路抢修,在施工过程中或施工后派专人办理破路手续,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破路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围挡和警示灯具的设置,因破路施工而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同时追究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
  供水、供热、燃气部门遇突发情况需进行抢修的,可先向市城管局报告后直接进行破路抢修,在施工过程中或施工后派专人办理破路手续,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
  破路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围挡和警示灯具的设置,因破路施工而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同时追究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八章 执法与监督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建设及公用事业领域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据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将权力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工作流程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延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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