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延吉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市政办规〔2024〕3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延吉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12日
延吉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设施,停车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以外,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其他停车场地。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路内占用道路设置的,并允许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四条 设置停车设施须经延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五条 按照建筑物的性质、区位等因素差异,制定明确的城市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经批准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严格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建筑物和场所,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设停车设施,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停车设施主要包括:客运场站、交通枢纽、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场馆、公园、景区(点)、居民区、商圈、商场、写字楼等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充分开发重点商业街区等区域周边各类停车资源,优先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探索平时开发利用地下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设施使用,但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八条 结合老旧小区等旧城改造项目,平衡居民停车和绿化需求,利用小区共用场地建设一定数量的停车设施,鼓励发展立体化设施,增加停车位供给。
第九条 鼓励停车设施建设发展市场化,对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落实相关税收政策,在土地、建设、政府补助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制定相关政策。
民间资本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低价出让,并向社会公示。
允许政府投资和民间资本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十条 鼓励建设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根据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有关规定,享受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地下空间建筑部分不计算在容积率之中。
第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三章 收费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停车场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定价标准等相关手续。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 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二)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三)鼓励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机场、车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四)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 以上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设施服务,由发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由经营者在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内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可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三)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应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价方式。
(四)要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对新能源汽车、城市配送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可给予适当优惠。
(五)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办法,应设定免费停放时限,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
第二十条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设施,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要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 P P )建设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有停车设施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交通行政执法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以及工作中的环卫清运车、医疗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等;
(三)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停车场;
(四)车辆临时进入停车设施,在规定免费停放时限内停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要通过指导双方制定议价规则、发布价格行为指南等方式,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 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等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收费少服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配合部门。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收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工作,及时获取停车设施名称、位置、类型、泊位数量、产权单位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负责查处私自圈地或占用公共场地私自设置停车场所等行为;私设地桩地锁、使用杂物占用公共停车位。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评估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收费价格政策制定工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对我市需要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进行划分工作。
(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发的营业执照;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行为,违规收费行为,包括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等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收费少服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五)市税务局负责收费停车场税务登记工作。负责查处收费未出具票据、收费未上缴财政、未依法纳税,国有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停车场私设、隐瞒停车位,篡改收费账目,截留、挪用、套取、私分停车服务费用等行为。
(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停车设施的建设工作。
(七)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开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负责违法停车治理工作,查处少数社会人员操控停车收费业务,排除公平竞争,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不正当利益团体,在停车收费经营中聚众滋事、强买强卖、利用非法手段垄断经营等涉黑涉恶的行为人予以依法处理。
(八)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停车场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综合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
(九)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内建设的收费停车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科学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定免费停车泊位的时段限制,促进免费停车泊位循环利用。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对已经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设立临时停车设施。鼓励停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探索将闲置的储备土地或临时用地,结合周边停车需求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停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实施。如政府有开发需求,应无条件退还,不得要求任何补偿。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条 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私自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专用停车用户的停车需求。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探索错时开放、有偿使用、收益分享等模式,并按照公共停车场进行管理。错时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停车人应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智能化提升
第四十三条 鼓励停车设施智能化提升。鼓励建立停车设施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
第四十四条 鼓励商业集聚区、医院、热点景区、重点路段等区域的停车设施建设电子化收费系统,具备条件的应建设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系统。
新建、改建的停车场所应配建一定比例新能源充电设施,有条件的既有停车场所应增设一定比例新能源充电设施。
第四十五条 通过电视、广播、微信、报纸等媒介,大力宣传推广使用智能化停车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