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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24010136088915/2024-02044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年03月12日
标      题: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场外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延市政办规〔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3月18日
索  引 号: 112224010136088915/2024-02044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年03月12日
标      题: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场外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延市政办规〔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3月18日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延吉市场外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市政办规〔2024〕2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延吉市场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12日
延吉市场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场外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城市容貌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场外市场是指占用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空地等城市公共场地、场所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
  第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开办场外市场以及在场外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认定为场外市场的区域,由场外市场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经营范围、时段和四至区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场外市场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原则,高起点规划设计,高标准规范运营。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场外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消防救援大队、各镇(街道)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场外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外市场设立和审批
  第七条 场外市场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
  (二)不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三)不影响城市容貌和道路景观;
  (四)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占用公共资源开办市场的单位,对其经营场所使用权应通过公开招标、竞拍等方式取得。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竞拍工作由场外市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竞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场外市场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开办场外市场。
  第三章 场外市场管理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查验食品经营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摊贩备案卡;
  (二)加强对食品经营业户的食品安全培训,定期检查食品经营业户的经营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食品经营业户档案,记载食品经营业户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主要进货渠道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业户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有关保障食品安全制度;
  (四)督促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
  (五)发现食品经营业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场外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与经营业主签订摊位租赁协议,就经营、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制定场内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公示、诚信经营、信用评价、治安保卫等经营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能力的食品安全、治安保卫、环境卫生等工作人员;
  (三)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负责维护、管理;
  (四)设置临时性公厕,负责维护、管理;
  (五)市场内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规定设置垃圾箱(桶),保洁人员应当随时保洁,并且按时将垃圾箱(桶)内垃圾运至附近垃圾中转站;
  (六)市场经营结束之后进行全方位保洁工作,定期对场地进行清洗、消杀作业,保持场地干净整洁;
  (七)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商品种类划分经营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摊位,对摊位进行划线,划线要整齐,线条磨损及时补漆,摊位不得超线、压线;
  (八)严格按照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进行经营;
  (九)管理经营业主的车辆有序停放,不得影响交通,保障市场内通行顺畅;
  (十)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做好疾病预防防控、消防安全措施,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大检查等行动;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一条 场外市场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场开办单位提供食品进货渠道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配合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开展食品安全生产工作;
  (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三)食品经营业户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领食品摊贩备案卡;
  (四)食品经营业主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尘等设备或者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废弃物收集的设施;
  (五)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
  (六)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洗净、消毒餐具、饮具,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七)经营熟食、烧烤、小吃、水产、食品加工的摊位应当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及时收集并处理经营产生的废水、油污;
  (八)应当保持摊位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垃圾及时投放到市场内设置的垃圾箱(桶),不得乱扔垃圾;
  (九)禁止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
  (十)经营业户应当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严禁抢占摊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管理人员的招聘与培训。市场管理人员须持证上岗、统一服装、统一标识。
  第十三条 场外市场内应当设置公示板、导购图,标明功能分区及经营品类,公布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持有残疾证、特困证、低保证、再就业优惠证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经营业户,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可按规定减免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 场外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
  (二)未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
  (三)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四)出售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制)品;
  (五)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六)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腐烂变质商品;
  (八)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
  (九)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或者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
  (十)现场宰杀活畜禽;
  (十一)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场外市场开办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消防救援大队、各镇(街道)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对于场外市场开办单位违规违法行为,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场外市场进行清理、取缔;对场外市场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环卫设施、市政设施和园林设施运行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食品摊贩未经备案在户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场外市场餐饮行业油烟污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场外市场开办单位在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场外市场开办单位履行进场资格审查和发现违法行为报告义务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发放食品经营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场外市场经营非法食品,使用不符合计量标准器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公安局负责对场外市场周边交通秩序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冲击市场管理部门,阻挠、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农业农村局负责对场外市场从事动物屠宰、经营、加工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卫生健康局负责对场外市场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指导、监管;
  (六)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场外市场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检查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七)各镇(街道)负责协助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场外市场进行辅助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消防救援大队、各镇(街道)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场外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未履行环境卫生、场内秩序、公共设施、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疾病防控等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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