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理顺供热经营市场秩序、规范供热企业的经营行为,建立和完善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满足人民群众的用热需求,根据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关于建立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1.热源厂应符合我市《城镇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现状供热能力满足当期用热需求,规划供热能力满足规划范围内用热需求。热源厂设备应满足国家节能、环保有关规定。
2.从热源厂购热经营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具备与热源厂或热源厂的热经营单位的购热合同。热源厂供热能力和购热合同额均应满足用热项目需求。
3.清洁能源供热企业应具备经市(县)级以上供热专家组的项目论证通过意见,保障项目可持续稳定运行。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乡镇供热企业除外)。企业自有资金、获得相关金融机构授信及合法合规投资机构给予企业投资等,能够保证企业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是依照《城镇供热企业运行管理评价标准》(DB22/T5064-2021),供热企业建立具体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二是设置职能明确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并具备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企业财务人员及经营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
技术(安全)副经理不少于1人,暖通工程师不少于1人/100万平方米;电气工程师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专职安全员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其他运行、维修、管理人员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
(六)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企业营业执照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有与供热经营相关的内容,且在有效期内等。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热经营企业,应提交供热经营许可审批要件,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为三年,每年12月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查登记。
第七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热经营企业应立即进行申请。未申请和申请未通过审批的热经营企业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退出供热市场。
(一)擅自转让、接管、出租或抵押供热经营权、供热经营项目、供热区域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运行的主要财产及供热设施进行处置、变卖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严重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六)热经营企业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情形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九)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十)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第九条 被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供热特许经营竞标。
第十条 热经营企业达到退出标准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后续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一)应急接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首先保障供热区域内热用户安全、稳定用热。建立应急接管队伍,设立应急专项资金。
应急接管过程中,可协调公安、行政执法、审计、财政、社区等部门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供热企业设备、资产进行登记、公正、保全。
应急接管供热企业接管时间为一个采暖期,从应急接管开始,至移交给新接收企业期间,应单独设立财务账目,单独进行核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应急接管企业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二)资产评估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授权下,依法组织对供热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应秉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不服的,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对复估结果仍不服的到州级以上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三)资产移交
经资产评估单位评估后,项目资产作为标底,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接收供热区域。扣除因原供热单位拒不配合引发的损失和应急接管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中标资金,支付给原供热企业作为资产收购资金。支付收购资金后,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企业与中标企业进行资产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