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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24010136088915/2021-02086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9年04月08日
标      题: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延市政办发〔2019〕16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3月05日
索  引 号: 112224010136088915/2021-02086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9年04月08日
标      题: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延市政办发〔2019〕16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3月05日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延吉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延吉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8日
 
 
 
 
 
延吉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民办中小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应遵循教育规律,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多种教育需求,努力办出特色。 
  第四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非学历教育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在职在编教师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教育机构。
  第六条 联合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举办者。
  第七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非学历教育机构。非营利性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机构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鼓励自建、购买园(校)舍。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卫生、安全等标准的园(校)舍,选址要考虑办学布局,需征得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二)学科类培训机构校舍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方米,非学科类培训机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设置在四楼以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三)学前教育机构园舍独立,园舍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方米,幼儿活动用房宜设置在四楼以下,活动室使用面积生均不少于2平方米,户外活动场地生均不少于2平方米,具备从事幼儿正常教育教学和幼儿游戏的设施设备,有幼儿专用卫生间和盥洗池。
  (四)下列房屋不得作为培训机构办学场所:1.简易建筑;2.危房;3.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建筑物的一部分;4.居民住宅;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五)园(校)舍必须符合国家、省、州规定的消防要求,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
  (六)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与培训范围和内容相符合,不得擅自从事超范围培训。若需增加培训内容,必须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设立艺术、科技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
  (七)举办者要有合法、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租赁园(校)舍办学的要将10万(自己产权办学5万)存入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帐户作为注册资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停止办学后,无遗留问题,注册资金如数返还。资金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监管。
  (八)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一定数量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九)有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能力的管理队伍。
  1.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2.园(校)长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中,学前教育园长具有教师资格证及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过3年以上学前教育工作,并取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培训机构校长具有教师资格证,具有与办学内容相对应的专业优势。园(校)长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非学历教育机构兼职。
  3.教师必须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其中,幼儿园专任教师具有中等以上幼儿师范专业(含中等职业学校学前教育专业)学历,具备教师资格证;保育员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保健员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培训机构教师具有教师资格证(艺术、科技类具有行业资格证书);外籍教师具有相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证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4.会计和出纳应具有从业资格(会计证),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十)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园(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
  (十一)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九条 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意识,配备安全设施,落实安全责任。
  (一)把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成立校园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各类事故应急预案,安全工作责任明确。
  (二)根据办学规模,必须配备1名以上专(兼)职保安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教室、校园出入口及围墙周边等关键要害部位,全部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门禁系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有安全通道;设立安全保卫室,并配备保安器材。
  (三)要加强校舍、用电、饮食卫生、消防、车辆交通、安全保卫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杜绝乱接乱拉用电电路,杜绝使用交通部门未登记的校车接送师生或超员运行;要做好各类传染疾病的预防工作。
  (四)不得随便组织学生到社会参加或举办各种活动,如有必要,须提前一周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进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拟申请筹设非学历教育机构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对拟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查看后,形成报告提交会审会研究,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并提出相关的要求和设置标准;不同意筹设的,说明理由。
  申请筹设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真实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需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办学的,需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四)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准招生。按照筹设批准书要求进行筹设,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批准设立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下发批复文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达不到设置标准的不批准设立,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写明筹建基本情况,投资数额及办学条件。
  (三)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事项:
  1.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6.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7.章程修改程序。
  (四)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
  (五)拟任园(校)长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艺术、科技类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有3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艺术、科技类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应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办学场地证明。自有校舍应提交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校舍的,应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九)教学仪器、设备清单。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十)现有建筑平面图连同建筑和消防审验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卫生保健合格意见书》《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
  (十一)在小区临街公建房屋办学,提交小区物业同意办学的书面证明及周边住户同意办学的签字证明。
  (十二)注册资金证明。举办者按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注册资金的有效证明。
  第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有关登记,取得相关资格后方可招生。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到市民政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清华”等字样,名称为:延吉市xx培训学校。所使用的名称与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同行业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重复。
  第十五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一般不得设置分支机构。如确需跨区域办学,按新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内招生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简章,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全称、学校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发布前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收费、退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举办者投入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其资产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每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聘用教师及工作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对法定劳动年龄的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和园(校)长必须具有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管理考核和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如需分立、合并,修改章程,变更举办者、名称、性质、类别、层次、校址等须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对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一次年检评估。年检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3种。年检优秀、合格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准予继续办学;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停止办学,收回办学许可证。未参加年检的非学历教育机构视同停止办学,收回办学许可证。1年未开展培训业务的,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各项工作受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并及时参加各项会议和活动。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规定办理招生广告(简章)备案手续的。
  (二)将招生、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教育教学服务的。
  (四)不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向学员退费的。 
  (六)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消办学资格,并收回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违反教育法规,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变造和擅自转让办学许可证的。
  (五)擅自改变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范围、层次、类别、地址和举办者,并造成较大影响的。
  (六)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七)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八)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十)严重损害教职工、学生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举办者因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举办者不申请审批手续或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损失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行为的,按上述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主办:延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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