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延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15日
延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增强临时救助制度的时效性,有效解决我市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吉民发〔2018〕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2.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3.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4.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救助范围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包括急难型、支出型、困境低保、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
1.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2.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有关规定的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价值按人均市场价值不超过24个月当地低保标准掌握);
3.困境低保救助对象指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
4.特殊困难家庭主要是因需要照顾家庭成员中重病、重残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短时间内无法就业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子女上学(不含自费生、留学生等)期间,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无力支付学费、寄宿生活费用的,主要劳动力因病暂时无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单亲低收入家庭;
5.其他困难救助对象指延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政府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下同)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1.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2.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3.拒不签订《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和《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
4.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人员以及已死亡人员;
5.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平均标准的;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保障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1.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指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下同)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2)对具有当地户籍及非当地户籍持有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家庭每人在我市缴纳五年以上(含五年)养老保险的证明),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3)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①《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
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家庭每人在我市缴纳五年以上(含五年)养老保险的证明);
③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④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⑤疾病证明及当年收据原件、残疾证复印件(仅患者或残疾人提供);
⑥低保证复印件、低收入证明(仅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对象提供);
⑦市民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主动发现受理。
(1)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七条 包括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的管理审批机关。
1.一般程序。
(1)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民政局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户口、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符合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以建制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入户核查、经济状况核对、组织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救助家庭提出初审意见。
(2)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应提供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证明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委托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信函要求,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核实函加盖公章予以反馈。(州内不超过10个工作日,州外不超过30个工作日)。
(3)对于救助额度超过一般救助标准、需要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实施的临时救助,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民政局通过联席会议审批。市民政局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一事一议”救助事项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救助家庭通过本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遭遇困难情况等,公示期为5天。公示中要保护救助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临时救助无关的信息。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重新公示。
(5)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予以批准,并按照合规方式发放救助款(物)或提供心理疏导等服务;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6)对经批准后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及时录入到信息管理平台。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保存,电子档案供日常管理使用。
(7)对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市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相应救助。
(8)对于急难型、支出型、困境低保、特殊苦难等救助类型,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公示程序,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2.紧急程序。
对于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进一步简化审核审批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第五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
1.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备用金里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者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发放现金,但要健全临时救助金发放制度,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采用“四联单”方式予以发放。
2.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救助对象确有需要的,可适度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发放的衣物、食品和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利用慈善超市等平台,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并确保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要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提供的临时住所,由市政府通过公租房予以解决;情况紧急的,由市政府责成当地(市辖区委托所在市)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短期住宿。
3.市民政局可在春节及冬季取暖期间给予一次性临时补助,具体额度由市民政局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救助对象急难程度自行确定。
4.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1)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2)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九条 救助资金。
1.临时救助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低保结余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低保结余资金只能用于对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
2.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常住人口数、临时救助人次数及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等因素,核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用金额度,并拨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下年度日常急难救助的资金。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随时向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申请,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追加资金;年底临时救助备用金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临时救助备用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使用。
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统筹管理使用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便于开展急难救助。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救助标准。
1.临时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开发布并适时调整。具体公式为:
临时救助标准(每人)=当地当期城市低保标准×相应月数。“相应月数”一般按1—3个月掌握,最多不超过6个月。
2.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造成突发困难的急难型救助,每人救助标准一般不超过1000元(含1000元);
3.支出型救助每人救助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6个月(含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具体额度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救助对象急难程度自行确定。
4.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召集人(副召集人或受委托的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根据临时救助事项涉及部门和救助金额大小,召集直接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或业务主管),召开联席会议专题会议,会商确定特殊救助个案的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临时救助事项仅涉及民政部门的,由市民政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
第六章 责任及追究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政府负责制。
1.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2.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指导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规范组织实施临时救助;财政部门要做好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及时到位;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查、救助审批、日常监管等工作;
4.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方面的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1.市政府对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要将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2.市民政、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项工作职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社会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3)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4)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5)不按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6)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并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6.对虚报冒领骗取临时救助金的救助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严肃惩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
第七章 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1.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确保临时救助工作扎实推进。
2.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受理、转介、结果反馈工作流程,建立社会救助热线,提升基层为民服务水平。
3.进一步完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的同时,委托省民政厅进行经常性核对工作,提高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性。
4.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社会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优势,探索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5.建立容错机制。对政策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6.深化急难救助工作。准确分析和把握社会救助形势,不断深化对“救急难”工作的认识,强化“救急难”意识,认真谋划推进“救急难”工作。以加强部门协同、推进资源统筹、提升救助效益为重点,认真评估、总结“救急难”工作经验和模式,进一步强化制度落实,创新工作机制,提升综合救助能力,有效化解人民群众各类重大急难问题,切实兜住民生底线,最大限度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发生。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延市政办发〔2015〕49号)同时废止。